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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不真实时的合同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随着商业保理业务的快速增长,保理合同纠纷逐渐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对商业保理的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收账款转让是商业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骗取保理商融资款,保理合同系可撤销的合同,保理商可以要求债权人按照保理合同承担责任,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应收账款不真实情形下,保证人责任并不当然免除,需根据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理公司”)。


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


原告系2013年6月19日成立的以从事国内保理业务的保理公司。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同编号:2014YZ009),约定被告某工贸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对案外人某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贸易融资1,000万元。


同日,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理卖方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贸易融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应当履行的除前述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的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保理卖方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同月30日收到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随即将1,000万融资款汇入被告某工贸公司指定账户。


2015年1月29日,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某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送《应诉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支付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1,462,000元(扣除8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应支付10,662,000元),但被告某工贸公司未及时履行。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应收账款到期,融资期限届满,某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被告某工贸公司也未归还融资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工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对应收账款及相应利息等进行回购,但被告某工贸公司一直未履行。故要求被告某工贸公司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工贸公司、王某均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登记信息,货物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亦为虚假;


第二,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三,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为格式条款,该保证函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了保证人责任,排除保证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第四,原告作为专业保理公司既有能力也有义务对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原告因未履行应尽且必要的审核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的认定及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所涉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亦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保理运行模式及商业惯例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1、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是否有效?

2、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某工贸公司与债务人某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某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


被告某数控公司及刘某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某工贸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某数控公司及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从《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内容来看,保证人了解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之间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抗辩《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为格式合同,加重己方责任、排除己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的约定符合保证责任的定义与规定,并无不当,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合同效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前文已述,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法有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最后,从担保责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也未能证明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因被告某工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要求被告某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在扣除保证金以后,被告某工贸公司尚欠原告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回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支付以1,00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万元;


3、被告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对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王某对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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