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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谈现阶段商业保理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


文 | 转载商业保理专委会 齐精智律师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尚无保理业务相关的直接立法,最高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但随着保理纠纷案件的积累,相关纠纷争议解决机制已经得到进一步明确,逐步减少因理解不统一导致各地法院审理口径的差异。


本文按照诉讼程序收集各地人民法院关于保理纠纷的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诉讼案由由于保理合同

由于保理合同不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最高法院于2011年颁行的民事案由相关规定中并未设置保理合同纠纷这类案由。齐精智律师提示若将保理合同定性为债权转让,则不能完整体现包括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坏账和坏账担保等保理功能;若将其定性为融资,套用金融借款合同案由,保理商受让债权转让方应收账款的融资前提不能反映。统计数据反映,目前保理纠纷适用案由类型较多,缺乏针对性。现在所适用的各类案由都难以直接全面体现保理合同的根本法律性质。


1. 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新案件类型,涉及到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和保理法律关系,案由一般可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 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在司法统计时,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


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3. 合同纠纷。

案例(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中,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准确确定案由,未能理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专门规定保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了资金融通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等内容,在法律性质上兼具了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借款关系或者债权转让仅是保理合同的一个方面,均不足以概括保理合同的全部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被告及第三人的确定

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案件中,保理银行有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求偿权和追索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原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正确。


索引: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合议庭法官:杨永清、周伦军、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


2. 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3.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一)。



管辖法院

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是一个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另一个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事实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债务人未确认或追认),加之保理商请求权的依据是保理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保理商基于规避风险的和诉讼策略,同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甚至还包括担保人,在有两个合同约定管辖冲突的情况下,是以保理合同约定为准,还是以基础合同约定为准,往往产生争议,从而引发管辖权诉讼。


1. 保理商单独起诉买方管辖权确定:依据“基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


(2014)赣立终字第44号,银行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到期后,银行未收到保理预付款,就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本案是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买卖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上诉法院认为,银行的诉讼请求涉及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及以保理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在债权转让关系中,新债权人未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约定且原合同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合同管辖约定仍然有效,本案原合同即买卖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买方(江铜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没有管辖权。


2. 保理商起诉卖方和买方管辖权确定:依据“保理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


裁判要旨:本案是因履行涉案《保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引起的。涉案《保理合同》、《银团保理保证合同》均约定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保理商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查明的情况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广东省广州市;银行的住所地也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且卖方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广东省广州市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案件来源:案例(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3. 担保合同管辖权的确定: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的管辖权确定。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350号,银行起诉卖方与担保方,一审过程中担保方辩称:《保证合同》与《保理合同》虽然共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适用。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依据其与卖方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保证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需经法院实体审理后另行判定,担保方的主张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案件管辖权。


担保方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时称:一审裁定依据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虽无不妥,但直接依据不具备真实性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直接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并纳入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信用保险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 保理商起诉卖方和买方管辖权确定:以基础合同约定管辖为准。


裁判要旨:保理商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保理机构未能证明其接受债权转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保理机构应当受到基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字38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5. 多份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合同既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又有仲裁条款约定,由于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案件不应适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均对建行钢城支行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突,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来源: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等保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394号;合议庭法官:于明、杨春、刘少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6.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理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认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正确。


案件来源: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8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何波、宁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7. 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案件来源: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李振华、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8.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理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审法院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认定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也应当接受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正确。


案件来源: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8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何波、宁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9. 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即使其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亦不发生效力。


裁判规则: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转让人中信银行和受让人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就涉案债权达成转让协议,涉案债权由中信银行转移至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但中信银行未向债务人渝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渝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号。

作者介绍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