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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债权转让通知必须由债权人发出,否则可能致使保理商受损


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李斯特与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276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斯特,男,19849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阳热电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攀胜贸易公司对于被告新阳热电公司的2001517.59元货款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工行新罗支行。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民事权利的处分上,非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之权利,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自然应由作为权利人的债权人发出,最主要的是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应由债权人作出,他人不得代为。当然,作出或固定相应处分的意思表示之后,使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可以自行为之或由他人协助。意思表示之到达,亦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通过口头方式。但是,对于债务人发生效力之债权转让通知,应同时具备两个要求,一是信息到达,二是信息可确定为债权人发出。

本案中,工行新罗支行主张有书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包括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催款函。首先,相关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虽然有加盖新阳热电公司的公章,但是新阳热电公司庭审不予认可,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查明的新阳热电公司的用章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的公章不是新阳热电公司所盖。此外,虽然新阳热电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陈述有收到相关的履行债务通知书,但新阳热电公司庭审已变更其陈述。由于上述印章之真伪有赖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由其引起误解符合常理,新阳热电公司对于有关是否收到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虽然前后陈述存在不一,但能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亦与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因此,其庭审主张可以采纳。据此,虽然相应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固定了攀胜贸易公司的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认定该通知书有送达新阳热电公司。其次,关于两份催讨应收账款的函件,虽然均有送达给新阳热电公司,但是其上并无攀胜贸易公司的盖章或者确认,只是工行新罗支行的意思表示,并无攀胜贸易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故,该两份函件,虽然到达新阳热电公司,但不能认定是债权人攀胜贸易公司发出的转让债权通知。本案中,工行新罗支行还主张有口头通知债权转让,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攀胜贸易公司有口头通知新阳热电公司债权转让事宜。虽然工行新罗支行有电话联系新阳热电公司,但是工行新罗支行不是债权人,其口头告知不能发生债权人攀胜贸易公司通知的效力。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认定攀胜贸易公司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新阳热电公司。

攀胜贸易公司据以向工行新罗支行申请保理业务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与攀胜贸易公司跟新阳热电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不同,但攀胜贸易公司转让有关债权给工行新罗支行的应收账发票中包含有新阳热电公司与攀胜贸易公司交易的发票。故而还存在债权同一性的认定问题。但如前分析,本案不能认定攀胜贸易公司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新阳热电公司,是故不论债权同一性问题如何认定,已不影响本案2001517.59元货款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的认定。亦即,由于未满足通知要件,不论相关债权是否同一,本案不能认定攀胜贸易公司对新阳热电公司的2001517.59元货款债权已转让给工行新罗支行。

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李斯特有权要求新阳热电公司向自己支付案涉货款。由于对李斯特对于新阳热电公司主张的扣减损失予以认可,是故其可行使代位权的款项范围相应调整,亦即其行使代位权可得主张支付的款项为1593024.79元(2001517.59-408492.8元)。当然,李斯特的认可不能代表攀胜贸易公司,该认可只能限制其自身的代位权行使。若攀胜贸易公司就前述款项之外剩余的货款仍有异议的,可另行主张。

综合上述,新阳热电公司依法应支付李斯特款项1593024.79元。支付前述款项后,新阳热电公司对于攀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阳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斯特款项1593024.79元。二、驳回李斯特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12元,减半收取11406元,李斯特负担3802元,由新阳热电公司负担3802元,工行新罗支行负担3802元。

工行新罗支行不服此判决,向厦门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的转让,是债权人对其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债权的处分行为。合同法中要求债权转让应当在对债务人通知后方对其发生效力,其法律意义概要而言有三:一、保护债务人的正当地位和权益。债权转让乃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而发生的,债务人一般未得参与其中。通知既便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及时变更其履行债务的对象,便于其对债务的履行;亦便于其及时向受让人提起相应之抗辩,体现了对债务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同时还赋予了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及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请求的效力。二、便于受让人及时受领债权,避免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受到债务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提出的抗辩或第三人对该债务提出的主张,产生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三、完成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债权人对其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享有之权利的处分,未经其本人或适格之代理人作出,自不产生相应之法律后果。债权人对债权的转让包含了其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负担行为和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权利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实现,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场合,则尚未达成。通知即为债权人处分意思表示的送达,处分行为至此方得完成。同时,在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无效、被撤销或受让人存在违约、预期违约等情形下,债权人得通过拒绝通知以实现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亦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或者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结果上本应无差异。因此,各国立法体例上亦存在不同的做法。唯于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之场合,由于在债务人收到的转让通知为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得不负有对通知所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义务,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其履行债务的负担被迫增加。因此,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有利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该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文义理解,该款应指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之义务。结合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将该通知界定为仅指债权人的通知,更可体现,转让权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转让的通知应由债权人作出的理解和认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中,工行新罗支行所提交的四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新阳热电公司加盖的公章在原审期间已经鉴定非新阳热电公司备案公章所盖,工行新罗支行主张该鉴定并不足以表明该公章并非新阳热电公司所盖,但未能就此提供新阳热电公司存在对外使用与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公章一致的印章,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工行新罗支行向新阳热电公司发出的公函,只是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新阳热电公司发出的通知,不足以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此外,鉴于新阳热电公司对工行新罗支行提交的四份《煤炭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与攀胜贸易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提交了其与攀胜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供应合同》,在工行新罗支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四份合同项下债权与新阳热电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项下债权之间的同一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主张攀胜贸易公司已将对新阳热电公司的讼争债权转让予该行,亦存在证据尚不充分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债权同一性问题后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新阳热电公司在审理对次债务的履行情况提出了抗辩、李斯特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与攀胜贸易公司向工行新罗支行转让的债权之间是否存在同一性或关联性,均应将攀胜贸易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向其进行调查后做出判断更为合理、充分。原审未追加攀胜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就上述问题向攀胜贸易公司进行调查以彻底查明事实,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攀胜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下落不明,李斯特在原审审理中对新阳热电公司提出的抗辩已予以认可、工行新罗支行亦无法就其主张的债权与本案讼争债权之间的关联性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故原审判决可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