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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卓然:委托贷款在供应链金融中的运用


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供应链企业,基于对业务的参与和对上下游企业的了解,以及自身网络和设施等资源,具有先天优势向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但是,由于此类业务受限于我国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以及商业银行特许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供应链企业难以直接从事供应链金融业务。

  委托贷款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贷款方式,既有明确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法院支持,此贷款方式值得供应链企业考虑和运用。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7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任的除外。”

  以上规定可看出:

  1.企业可以提供资金,委托贷款人(《贷款通则》中的定义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代为向自己选定的对象发放贷款。

  2.企业与金融机构形成代理关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企业和借款人。

  司法实践

  在A置业公司VSB投资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案中,最高院在二审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1.A向B提出书面用款请求,B与C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C与A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B与C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B通过C将资金提供给A使用,三方之间建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2.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因A知道涉案贷款系B委托C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B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A主张权利。

  3.三方签订合同建立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4.A以B资金来源于其他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未向监管部门汇报,其间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5.担保人D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实际为投资关系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

  设计的商业模式

  供应链企业(提供资金,选定借款人)+商业银行(作为供应链企业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借款人)+担保方(第三方担保)

  基本合同文件

  ●《用款请求》(借款人提出)

  ●《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

  ●《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担保方提供)

  ●《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提供)

  ●《借款抵押合同》(担保方提供)

  启示

  1.供应链企业运用委托贷款方式向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是在我国当前金融体制和法规限制下一种可以合法选用的商业模式,依法运用情况下受法律保护,尤其适合对本金安全性要求高的贷款。供应链企业可以结合自身资源和经营策略进行选用。

  2.在类似纠纷案件中,考虑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可能提出的合同无效和合同无约束力的抗辩,在合同设计时进行相应明确,并注意在交易过程中避免出现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作者简介】谭卓然,法学硕士,国际贸易学士,资深海商律师,现任职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供应链金融、海事海商、国际贸易、国际仲裁、投资并购、跨境争议解决。曾先后任职于吉宝物流、马士基物流、韩进海运三家跨国航运及物流企业,以及中国顶级海事海商律师事务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围绕实务操作、市场、法律不同领域专注物流业十三年,为多家世界级航运、物流企业,国内大型国有船厂及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多起跨境争议的解决,领域涉及英国、香港、巴拿马、印尼、韩国、柬埔寨、越南、孟加拉等,熟悉国际仲裁规则并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参加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