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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


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便利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公示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融资租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范的交易活动。

凡符合《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且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或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租赁交易,当事人可以申请在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并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融资租赁登记的租赁物包括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但不包括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的租赁物。

 

第四条 融资租赁登记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一方办理。

出租人或承租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在以下条款中也称为“发起登记的当事人”。

 

第五条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填写登记信息,并承担与登记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有关的后果。

 

第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登记完成后的合理期间内,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将登记的事实通知对方。

 

第七条 进行融资租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

用户应当如实填写注册信息。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

 

第八条 登记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机构和个人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普通用户是仅具有查询资格的用户。机构可以注册为常用户。申请机构通过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审查后取得常用户资格。常用户是具有登记和查询资格的用户。

 

第九条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须向征信中心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常用户开通申请表》(以下简称《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提交签署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视为同意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系统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申请普通用户的机构或者个人在登记系统互联网页面点击“同意”按钮视为接受《用户协议》条款的约束。

 

第十条 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机构,应向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注册文件: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4、其它机构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金融机构申请常用户资格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上述机构注册文件复印件、《常用户开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单位介绍信均应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系统,并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物的描述、登记期限等。

出租人或承租人为机构的,应填写机构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等。承租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住址等信息。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登记反映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租赁物的描述,可以通过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信息进行具体描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的方式进行描述,但应当达到合理识别租赁物的程度。

对租赁物的描述,也可以登记“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租赁财产唯一标识码”是指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机器设备的机身号码或序列号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形成的租赁财产标识编码。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导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所填写的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根据权利公示需要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的选择范围是1至25年。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可以申请展期登记。展期可以多次,但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25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融资租赁关系终止的,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灭失;

(三)其他导致融资租赁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或者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和发起有关登记的当事人协商,要求变更或注销有关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起有关登记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完成之日起15日内未向征信中心提供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证明材料的,征信中心撤销该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系统为每笔成功提交的登记分配唯一的登记编号,生成含有登记时间及登记编号的登记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行变更登记、展期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当事人应当输入该登记对应的初始登记编号与修改码。

 

对存在多个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登记进行变更登记、展期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可以填写授权该次登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授权该次登记的当事人在登记系统称为授权人。

 

第二十二条 经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撤销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填写的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的,不能实现公示权利的目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系统不再提供该登记的对外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登记的,剩余登记期限超过180日的,该登记继续对外提供查询180日;剩余登记期限不足180日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均可在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登记系统根据查询人的申请,出具与查询条件相符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第二十七条 查询人可以按机构承租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也可以按个人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租赁物有标识码的,也可以按照“租赁物唯一标识码”进行查询。

征信中心仅对以承租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查询条件的查询结果负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输入编号在登记系统对登记文件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二十九条 在登记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等信息,均应在输入法的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条 登记文件记载的填表人是指发起登记的常用户机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用户名称变更、用户密码重置、用户停用或注销以及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申请撤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下载并填写相应的附表加盖公章后寄送至征信中心。

申请用户注册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供名称变更前后的机构身份证明材料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申请撤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对于审查通过的上述申请,征信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使用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与查询,应当按照征信中心发布的收费项目与标准缴纳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与标准由征信中心另行发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是指居民身份证;对于香港、澳门居民是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对于台湾居民是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对于外国公民是指护照。

本规则所称身份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是指上述有效身份证件;对于机构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证件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