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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 : 2015-11-30 浏览量:

一、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规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因此,应收账款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转让人亦不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向会计人推荐一本财务管理全过程实战图书《战略预算-管理界的工业革命》,很值得一读。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规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或者销售不动产,应税劳务包括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55号)规定,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出售、转让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出售、转让债权或将其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不征收营业税。

在有追索权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转让可能被认定为是借款。在这种情况下,让与方属于提供贷款劳务,将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一条规定,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税率为5%。

三、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纳税人因不征增值税、营业税亦不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在让与人被认为从事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的情况下,让与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应纳税额为营业税额的7%(或5%、1%)和3%(地方附加一般为2%)。

四、印花税

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不属于印花税法规定的应税凭证。但在有追索权转让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存在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债权)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应收账款转让,在转让收入低于其净值和处置费用的情况下形成财产转让损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应收账款转让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追索权转让如果转让人到期必须回购应收账款的,即构成售后回购的,则应当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确认为融资行为,不确认相关收入和损失,将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对让与人而言,应当以取得应收账款时的实际支出作为其计税基础。收回金额大于计税基础和相关费用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或因其他原因发生损失的,按有关损失的规定处理。转让构成借款的,应按利息收入的有关规定确认收入或损失。